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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9-15

三、专业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适用频率高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并明确规定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当前,我国存在四类鉴定机制: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的鉴定机构,公安、检察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商业秘密鉴定业务且其结论为人民法院所采信的,系人民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当然,人民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中,包括部分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的鉴定机构,也包括部分其他鉴定机构。不同领域的商业秘密分别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该个性特征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造诣,但是,圉于当前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的鉴定机制,鉴定人专业能力与待鉴定商业秘密个性特征之间缺乏充分匹配度的问题,日趋突出。这也是部分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的根源之一,如何系统的梳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专业能力,将其建设成可供当事人根据其商业秘密个性特征自由选择合适的鉴定机构的体制,是亟需解决的系统性问题。

在商业秘密纠纷审理过程中,针对部分专业性较强且对案件审判具有重要作用的事实,借助专业鉴定程序并适用相应结论评价相关案件事实,是人民法院常用的方法。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鉴定程序主要运用的如下几个情形中:一是案涉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鉴定,包括“秘密性”鉴定、商业价值鉴定和保密措施“相应性”鉴定;二是“相同”或“实质相同”鉴定,即,评价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商业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其主要方法是进行密点对比;三是损失数额鉴定,用以确定权利人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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