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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理确定侵权人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印刷成本、仓储运输成本等各项成本可以参照同行业的平均数值予以确定,但是,《邓与》一书的实际销售数量既不等于印刷数量,也无数值可以参照。并且,由于《邓与》一书并非完全抄袭《邓答》书稿而成,故即使确定了《邓与》一书的实际销售数量,亦无法从销售利润中剥离出台海
3、应区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与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作品创意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与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是否存在“抄袭”作为判断侵害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标准。被诉侵权人“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构成要件,并不要求被诉侵权载体与权利人的商业
2、选题对象及编排体例上的策划或创意并不因被选对象的公开化而丧失“秘密性”,策划或创意中对内容的拣选并不应被选中内容片段的公开化而丧失“秘密性”。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国家领导人答记者问”为选题的图书,在图书出版市场上虽已存在,但具体以哪一位国家领导人为选题对象进行图书出版策划,不同的市场经
2023年10月18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23)粤04民终2941号裁判文书,判决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理客户)全部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根本没有触及本案基础事实,也并未查明本案基础事实的艰难情况下,商理律师通过过硬的专业素养为客户挽回巨额经济损失,再一次维护了当事人的
(三)本案启示和重点问题评析1、合理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案涉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系权利人作品的核心内容和核心价值,权利人既可以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规定保护其著作权,也可以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保护其商业秘密。
(2)关于停止出版、发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该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
3、二审判决台海出版社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1)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片石书坊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当按照台海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赔偿数额。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台海出版社出版发行《邓与》一书的数量为十万册,以此印刷数量为基础确定台海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需要进一步确定《邓与》一书的实际销售数量与包括印
2、台海出版社是否侵害了片石书坊公司的商业秘密一、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片石书坊公司完成《邓答》书稿后与台海出版社洽商出版事宜,并由台海出版社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审。2009年10月23日,台海出版社将《邓答》书稿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报送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审批,所附书稿封面上注明“马某编”。2010年2月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法律适用与裁判说理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阶段的焦点问题为:《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台海出版社是否侵害了片石书坊公司的商业秘密;二审判决台海出版社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1、《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是否构成商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40号裁定书对作品创意的保护(一)基本案情介绍再审申请人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片石书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海出版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快乐文化公司”)、一审被告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南京快乐文
第一节 作品或准作品中的策划与创意保护案例如前所述,作品的中创意与策划系作品的核心价值所在,权利人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保护权益,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保护权益。本书所称“准作品中的策划与创意”,是指权利人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但尚不具
第二章 策划创意类商业秘密典型案例解析权利人针对某项产品的策划与创意,凝结了权利人的智力成果,构成产品价值的主要组成部分,其“无形”状态一经权利人通过生产工艺“有形化”,产品的商业价值便以实体形态呈现出来。因此,法律应当保护权利人的产品策划与创意,但当产品策划与创意尚不具备作品的全部构成要件时 ,其不
七、侵权手段日趋复杂,科技化程度日趋提高随着科技不断进步和发展,尤其是计算机技术在各行业的不断渗透,侵权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采取的手段日趋复杂,手段的科技化程度日趋提高,给权利人调查取证带来了不小的新挑战。与传统方式和手段不同,利用计算机技术如电子侵入等手段,对权利人商业秘密实施侵犯的情形越来越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作出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根据这一规定,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