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2-31
2、相关员工新入职单位在录用该员工时,是否必须提示或要求其保护原单位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确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中,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负的注意义务包括两类,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注意义务 ,并明确其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时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对“前员工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注意义务,即,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的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上述第一类注意义务项下的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形;而上述第二类注意义务,仅限于前员工与新用人单位共同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形。从合理注意义务角度出发,新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前,要求员工保护原单位商业秘密,确有必要;同时,如新用人单位确实尽到了注意义务,达到了足以排除该单位明知或应知权利人员工或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程度,则可以排除其与该员工共同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基础,排除对该员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本案中,虽然宁波云医院要求被告杨某签署了“承诺书”,要求其确认未携带原单位商业秘密并不得使用该商业秘密,但是,该承诺书并不足以排除宁波云医院明知或应知被告杨某持有、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可能性,相反,在案证据显示,宁波云医院对被告杨某侵犯原告客户名单的行为是明知且鼓励的,据此,人民法院判定宁波云医院共同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无不当。不可否认的是,被告宁波云医院招用员工时,通过承诺书等方式尽注意义务的方式本身是值得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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