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8-05
(三)竞业限制纠纷仲裁开庭
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是用人单位的核心工作。在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仲裁庭辩论等环节中说服仲裁庭支持用人单位的仲裁请求,是用人单位仲裁代理人的基本职责。
1、回避申请与举报投诉。
对特定仲裁员或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需要讨论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员单方约见某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是否构成“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回避情形?笔者认为,基于诉辩平衡之考虑,仲裁员确不应当单方约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防止形成先入为主的倾向性观点,更要避免单方约见时其他不当或违法行为;但是,仲裁员为了补充材料等正当事由单方约见且并不涉及案件事实讨论或沟通问题,不宜认定其构成上述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回避事由。如何审慎而恰到好处的运用回避申请权,不仅考验仲裁代理人的法律功底和实务经验,还考验用人单位决策能力和价值追求。笔者建议,如果用人单位对仲裁过程所需时间并无特别需求,当遇到可能导致不工作裁判的情况时,应果断提出回避申请;当然,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而自动失效,用人单位也可以忽略仲裁阶段仲裁员的不公正因素而进入法院审理程序。
当仲裁员存在“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情形,或者有贿赂、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应坚决抵制,并及时完成投诉举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争议仲裁员通常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选聘而来,与人民法院法官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员并不必然接受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正因为如此,当事人遭遇上述情况时,常常不知道通过何种渠道向何种部门进行举报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从该条规定看,当事人可以向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本文系张志胜原创作品,未经同意不得复制,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咨询服务
咨询电话:010-65259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