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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8-25

6、裁决前调解

(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章规定的调解程序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了仲裁庭裁决前的调解制度,该调解制度与该法第二章规定的调解制度存在本质区别:其一,调解组织不同,该法第二章规定的调解组织由三类,即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而此处的调解由劳动争议仲裁庭主持。其二,调解的时机不同,该法第二章规定的调解,双方尚未进入仲裁程序,各自对己方的主张和证据信心较足,主观上作出让步的意愿不一定强烈;此处的调解经过了仲裁庭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阶段,各方对自己的优势和劣势心中有数,一方或双方均有可能意识到证据或法律依据不足而产生调解结案的内心驱动。其三,调解的程序不同,该法第二章规定的调解,需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调解组织提出申请,调解组织进行与仲裁开庭类似的完整程序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其四,调解法律效果不同,除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外,该法第二章规定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不履行时,对方需要提请仲裁;而此处调解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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