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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3-27

二、网络主播与其所属公司之间竞业限制纠纷问题以及相应安排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判断网络主播与所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甄别,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如网络主播与其所属公司之间存在被管理关系、网络主播从事所属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并服从所属公司制度、网络主播的提供的劳动构成了所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则网络主播与其所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是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如果网络主播与所属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构成经济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则应当依据该类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包括有关排他性以及不竞争条款项下的违约责任。

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网络主播与所属公司之间可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从竞业限制义务的本质属性以及违约金条款的基本效力问题来看,网络主播与所属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同。但是,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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