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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4-24

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十九条,其中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商业秘密及其保护问题,足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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