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 / EN
您的位置: 首页>新闻资讯>商理动态

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28

九、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综合当前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类型划分的观点,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包含教唆或帮助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中,共同危险行为并不能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其他两类共同侵权行为类型均可能出现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只是对于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而言,其仅仅可能出现在“披露”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获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均不可能出现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典型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类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教唆、帮助类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该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商业秘密侵权领域,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款规定,至于该两款规定之外的情形,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所规定构成要件且受害权益系商业秘密,则亦应认定为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本文系张志胜原创作品,未经同意不得复制,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