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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1-16

3、关于龙某制药自行生产销售“紫灯胶囊”是否侵害楚雄拨云药业技术秘密的问题

(1)关于楚雄拨云药业是否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问题。首先,2003年合同中没有转让技术秘密的意思表示,且2003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紫灯胶囊”的技术秘密不因2003年合同而发生转移,该技术秘密不归楚雄拨云药业享有。其次,在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并经龙某制药同意的情况下,楚雄拨云药业不能通过2003年合同及2011年确认书代替中医院获得1999年协议中的合同权益。因此,楚雄拨云药业关于其已取得“紫灯胶囊”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并获得中医院在1999年协议中合同权益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关于龙某制药自行生产销售“紫灯胶囊”药品是否构成侵害该药品技术秘密的问题。

首先,国家药监部门向龙某制药的前身楚雄雁塔药业颁发了“紫灯胶囊”的《药品注册证》及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因此,龙某制药为国家药监部门批准的“紫灯胶囊”药品的合法生产者。在中医院无证据证明其与龙某制药之间存在生产销售的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龙某制药有权使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销售。其次,为获取“紫灯胶囊”药品的生产批准文号,中医院自愿向龙某制药披露“紫灯胶囊”相关技术秘密,龙某制药系合法取得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中医院技术秘密的情形。最后,龙某制药与楚雄拨云药业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药品委托生产合同》分别对龙某制药与楚雄拨云药业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楚雄拨云药业在上述合同中对龙某制药享有“紫灯胶囊”的技术秘密予以认可,故楚雄拨云药业关于其享有“紫灯胶囊”的技术秘密、龙某制药构成侵害其“紫灯胶囊”技术秘密的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矛盾。综合考虑以上诸因素,龙某制药自行生产销售“紫灯胶囊”药品不构成侵害该药品的技术秘密。

综上,楚雄拨云药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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