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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1-17

1、包含药品批准文号转让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医药类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判断依然要遵循上述规定,一般而言,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少数情况下会出现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但是,包含药品批准文号转让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之效力,最主要的效力影响因素是药品批准文号的转让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药品批准文号是否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前后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转让药品批准文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仅就药品批准文号的转让而言,2019年8月27日以前,药品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关于批准文号转让的部分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药品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关于批准文号转让部分的无效,并不影响该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尤其是关于药品技术秘密转让的部分,仍然有效;2019年8月27日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允许转让药品上市许可,因此,包含药品上市许可转让的药品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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