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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1-24

二审法院针对三被上诉人是否侵害赛诺公司技术秘密进行了论证:虽然赛诺公司指控大理大学、攀西公司和好医生集团分别或者共同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但其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大理大学违反约定使用以及向攀西公司、好医生集团非法披露和允许后者非法使用其技术秘密,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攀西公司、好医生集团使用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赛诺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反,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早在1995年,攀西公司就取得“康复新溶液”的药品批准文号,开始生产“康复新溶液”,2000年,攀西公司还和赛诺公司一起作为申请单位,共同参与修订了“康复新液”的质量标准,而攀西公司、好医生集团与大理大学直至2014年12月29日,才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共同合作开展技术研发,并将研发成果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上述事实说明,攀西公司早在和大理大学合作研发之前,就已经掌握了生产“康复新液”的技术,赛诺公司关于大理大学向攀西公司和好医生集团非法披露其技术秘密和允许后者非法使用该技术秘密的指控,缺乏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赛诺公司的上述指控不成立。至于三被上诉人在2014年后共同研发相关技术并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行为,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禁止的,是使用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不禁止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自主研发或以合法手段获得自己技术的行为,因此,在赛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使用的技术是使用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从赛诺公司取得之前,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指控三被上诉人侵犯其技术秘密的说法就不成立,进而也无需将赛诺公司的技术秘密与三被上诉人的相关技术进行比对。二审法院驳回了赛诺公司的上诉。

赛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赛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工作手册》能够证明三被申请人的合作时间早于2013年,原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未依赛诺公司申请调取其不能自行收集而对本案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证据,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赛诺公司申请法院调取“2016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文件资料的理由充分。三被申请人申报奖项信息,均直接涉及赛诺公司与大理大学在1985年签订的《技术转让(服务)合同》中的“康复新"药品及技术秘密,赛诺公司有理由怀疑三被申请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三被申请人针对康复新液项目的合作是在2014年12月29日以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申报奖项条件,三被申请人关于“创新中药康复新液效应物质基础及产业化关键技术研究"项目的合作,应于2013年之前开始。3.原判决在已知大理大学就“康复新液"项目与他人合作的情况下,未将合作项目内容与赛诺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比对,就迳行判定二者没有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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