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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1-25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说理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

关于第一个问题,赛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是《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工作手册》,该手册要求 “须能证明本项整体技术已正式应用三年以上",赛诺公司据此称三被申请人的合作时间早于2013年,原判决就此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11月公开发布于互联网,其获取并无任何障碍,亦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申请再审阶段“新的证据"。赛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赛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三被申请人就康复新液项目的合作是在2014年12月29日以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便赛诺公司所主张的三被申请人针对康复新液项目的合作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以前,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三被申请人针对康复新液项目的合作早于1995年,赛诺公司所谓大理大学向攀西公司和好医生集团非法披露其1985年技术转让合同所涉的技术秘密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且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即便原审法院根据《技术开发合同书》认定三被申请人针对康复新液项目的合作是在2014年12月29日以后有所不当,亦不会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赛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赛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将赛诺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与三被申请人合作申报奖项的“康复新液"项目内容进行比对,就迳行判定二者没有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前述分析表明,攀西公司早在1995年就已经掌握了生产“康复新液"的技术,此后其与大理大学、好医生集团进行进一步合作,并不违反常理。并且,赛诺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可以证明攀西公司可能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赛诺公司技术秘密的证据,其指控三被申请人侵犯其技术秘密的主张难以成立,进而也无需将赛诺公司的技术秘密与三被申请人的相关技术进行比对。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赛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赛诺公司申请调取的这些证据存于国家科技部,不存在灭失的风险,故一审法院驳回赛诺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并无不当。同时,赛诺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将这些证据与赛诺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比对,但如前所述,本案审理并不必然需要将二者进行比对。赛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赛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赛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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