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2-22
(三)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解析
1、依据委托生产合同获悉权利人技术秘密后,未经权利人许可,受托人是否有权再研发?受托人是否有权基于改进技术申报专利权?获得专利权后该如何分配权益?
如果双方在委托生产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受托人针对合同项下技术秘密自行再研发,受托人应当遵守该约定,不得擅自进行再研发,更不得基于改进技术申报专利权,交易实践中,委托人限制受托人该等权利是惯常做法,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如果委托人在委托生产合同中并未明确禁止受托人自行再研发的权利,受托人有权针对相关技术自行再研发,但是,不能与他人合作研发,否则实质性披露了委托人的技术秘密;至于受托人能否将其自行再研发的技术申报专利权,笔者认为,根据诚信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受托人不得在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申报专利,更不得擅自申报专利权,以避免实质性公开委托人的技术秘密信息。针对申报并获得专利权后权益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如果受托人基于再研发技术申报并获得专利权后,需要将该专利技术与委托人的技术秘密进行比对,如果受托人据以申报的技术并无实质性创造性贡献,受托人不应该享有该专利权;如果受托人申报的技术具有实质性贡献,则应根据贡献度确定去权份额,如无法识别贡献度则共有专利权。笔者对此持有异议,笔者主张,如果委托人在委托生产合同中有明确禁止受托人再研发之约定,则即使受托人对技术改进具有实质性贡献,也不宜赋予其专利权共有权或份额权利,这是对合同信守原则的起码尊重;只有在委托人在委托生产合同中未禁止受托人再研发的情形中,上述司法实践做法才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华民公司接受青松公司的保密技术后立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自获得青松公司技术秘密信息到申报专利权仅间隔一个月,这个情节,足以证明华民公司企图以专利权形式独占青松公司技术秘密的故意,除双方委托生产合同中明确约定授权华民公司再研发或申报专利技术外,无论双方委托生产合同中是否禁止华民公司针对合同项下技术的再研发权,均不影响依诚信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认定华民公司存在显著过错的结论。如果涉案委托生产合同中青松公司授权华民公司再研发及申报专利权,则其基于改进技术与青松公司共享专利权,于法有据;反之,如委托生产合同并未授权华民公司该项权利,而其接收涉案技术秘密后立即申报专利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应予禁止,即使其对申报专利之技术具有贡献,也不应共享专利权。另外,如本书前文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中,双方可约定后续技术改进成果的分享办法,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该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其他方无权分享改进技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因该规定的前提是技术转让,受让人获得该技术秘密所有权后的再研发,于本案中华民公司取得涉案技术秘密使用权后的再研发,权利来源和基础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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