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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4-16

(3)法律责任的判定

由于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不构成对理正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理正公司提出的要求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就使用行为停止侵害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判断中一般不考虑主观过错,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中,主观过错并非责任承担要件而是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成立的要件,因此,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即不视为侵害商业秘密,不承担任何侵权法律责任。

对于理正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诉讼阶段,双方并未就大成公司是否已经停止侵权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在案证据亦未显示大成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实施本案所确认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支持理正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大成公司应停止继续使用涉案商业秘密。

对于理正公司要求大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在案证据无法相对确定地得出理正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虽然可以确认大成公司与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就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软件产生交易的实际销售价款,但由于软件开发成本、利润在市场上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其侵权获利亦无法相对准确地确定。在理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许可费标准之情况下,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商业秘密系数据库文件,数据库文件仅为软件的一部分,其价值亦仅为软件价值的一部分;第二,数据库文件在管理系统软件中具有一定作用,数据库设计对管理系统软件的需求实现具有较大意义;第三,涉案商业秘密所涉及的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及函数未体现对数据库结构的特殊贡献,因此,在“质”的方面不做特别考量;第四,涉案商业秘密中数据库表在理正公司软件中占比较高,存储过程及函数在理正公司软件中占比较低,涉案商业秘密在大成公司出售的软件中占比较低;第五,大成公司具有较强的侵权恶意。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理正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9号 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商业秘密所涉管理信息系统不同于传统工具软件,而是专用的系统构架平台,具有整体性、全面性、协同性、每次层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等,应从整体上给与司法保护。如果按照传统单机版工具软件比对侵权比例的方法,从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等各自独立进行侵权比对,结果必然出现对管理信息系统保护不完整的错误。(二)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作为本案共同侵害商业秘密主体,不能按照一般的注意义务主体对待,而应按特殊人标准来衡量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纬纶国际公司熟知理正公司软件,作为熟练用户应承担比一般购买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应严格审查供应商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其购买大成公司软件不应视为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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