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5-08
(四)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解析
1、软件内嵌的动画、3D画面效果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畴?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对于计算机程序定义为“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对于计算机文档定义为“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正如本案判决书所指出,“一件计算机软件作品常常是多种类型作品的组合,其核心内容可以包括计算机程序、各种音视频、图片、文字等,由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局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无关的,但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图像、音乐等,权利人可以将其从计算机软件中单独分割出来,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请求给予保护。著作权法根据作品的类型设定了不同的保护路径,囿于作品法定类型的限制,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对保护客体作出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再将其他法定类型的作品纳入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畴,将破坏、冲击著作权法保护的体系性和协调性。”
本案水立方公司一方面寻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但又不不对涉案计算机程序提出侵权主张;另一方面要求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中动画和动画效果等美术作品和类似电影作品加以保护,但又坚持认为其非美术作品或类似电影作品而系计算机程序软件。本质上讲,水立方公司并无有效确定其请求权基础,或者说,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存在自我排斥的显著问题。虽经两级法院释明,水立方公司仍然坚持被诉侵权软件中的动画、3D画面效果侵害其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于水立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人民法院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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