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5-17
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阿波斯”案管辖异议案的裁定((2021)津02民初194号)
权利人依据《保密协议》等文件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被诉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保密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受理后,发现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均不在该院管辖范围内,应否移送相关人民法院审理?
(一)基本案情介绍
原告阿波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阿波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按照《保密协议》约定履行保密义务。2.判令被告因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将根据最终实际损失情况予以增加)。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天津雷沃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天津雷沃集团)与被告陈某(乙方)签署了关于CECEL项目的《保密协议》,陈某承诺对其从天津雷沃集团及其关联方所获悉的保密信息进行保密。《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如果乙方对保密信息未经授权的使用或违反本协议向任何第三方的披露或违反本协议项下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不论乙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或过失,乙方均应当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直至甲方损失全部获偿。”《保密协议》签署后,陈某获悉了大量关于天津雷沃集团及其子公司以及CECEL项目相关的保密信息,但天津雷沃集团发现,陈某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保密信息,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保密协议》的约定,给天津雷沃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陈某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天津雷沃集团造成的损失。2021年2月8日,天津雷沃集团变更为阿波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密协议》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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