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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7-01

(四)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解析

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乐华建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有没有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商业秘密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商业信息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本案一审程序中,乐华建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卢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乐华建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实涉案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是,该公司仅仅陈述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并陈述该经营信息为乐华建公司与中海油及下属公司之间的海上油气开发工程数据系统软件业务需求和解决方案,然后陈述了该信息具体内容模块,除了陈述之外,乐华建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涉案商业秘密内容和载体的相关证据,比如涉案《软件需求》及相关合同文本、发票、收款凭证等,因此,一审法院一乐华建未完成举证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程序中,乐华建公司及时补充了证实涉案商业秘密内容和载体等证据,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了乐华建公司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前,专门指出了一审判决的正确性,亦即乐华建公司在一审判决中应承担的举证不能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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