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9-24
11、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关公司共同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
判断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要考察法定代表人是否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同时,该侵权行为是否同时体现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完成相关行为,其后果归于该公司,只有在相关行为同时体现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时,才具备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换言之,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时,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本案中,一审法院所做出的王某不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是不妥当的。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并未明显超过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范畴,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过职务行为的范畴不是评价其是否与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要件,换言之,即使法定代表人在职务行为范围内作出行为,但是如果该行为本身体现其个人意志,且该公司只是行为工具,同样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次,侵犯商业秘密的意思早于王龙科技公司设立时间而存在,该公司设立前,王某即与他人合谋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
二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正是发现上述问题后,认定王某构成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王某作为王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积极与冯xx等人签订《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用现金、股权等方式引诱冯xx、傅某等人实施泄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并亲自接受傅某通过冯xx转交的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U盘。随后,王龙科技公司正式启动了香兰素生产线的建设,在短期内即生产出香兰素产品并投放市场。在这一系列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王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自身积极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王龙科技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王某的个人意志。也就是说,王某个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也体现了王某的个人意志。同时,鉴于王某专门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成立王龙科技公司,该公司已成为王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工具,且王某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存在密切的分工、协作等关系,可以认定王某个人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不构成共同侵权,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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