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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0-09

三、二审程序中的重点问题

二审中,红灯笼餐饮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材料:1.关于“三样菜特色菜”技术来源的说明,签字人为侯某;2.技术转让费付款凭证。前述两证据材料欲证明其特色菜品制作技术来源于案外人,其已支付相应对价,特色菜制作技术为其所有;3.红灯笼餐饮公司财务系统电脑保存的2011年以来菜品成本卡,欲证明其特色菜品原材料、辅料及配比系技术秘密;4.红灯笼餐饮公司自制酸汤、酱汁、油辣椒、调料、秘制汤料说明,欲证明其菜品制作技术的独特性及秘密性。5.苏帮主餐饮店现厨房工作人员在红灯笼餐饮公司工作时任职情况及应聘申请表、入职申请表、保密协议,欲证明知悉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从红灯笼餐饮公司离职后加入苏帮主餐饮店。最高人民法院认证意见为,红灯笼餐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欲证明其特色菜品制作技术来源于案外人,其已支付相应对价,特色菜制作技术为其所有,但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菜品制作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证据材料3系红灯笼餐饮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特色菜品的具体制作方法,真实性及证明力均难以确认。证据材料4亦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及证明力难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5,即使该些员工系从红灯笼餐饮公司离职后加入苏帮主餐饮店,其离职、入职行为本身并无法证明其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对红灯笼餐饮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特色菜品制作方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保密协议使用了上诉人所主张的菜品制作方法。

本案中,红灯笼餐饮公司主张其七道特色菜的主辅材料的用料、配比及所使用的自制酱料、自制辣椒的制作技术构成商业秘密,但其据以主张的“炒锅工作站产品操作指引(一)”、“2011年以来菜品成本卡”、“自制酸汤、酱汁、油辣椒、调料、秘制汤料说明”等,均系其自行制作,其证明力难以认定。并且,红灯笼餐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实施了披露、使用涉案菜品制作技术的行为,且仅凭苏帮主餐饮店亦经营川菜、菜品色香味与其相近等,亦难以判定苏帮主餐饮店使用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菜品制作技术。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其特色菜品制作方法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违反保密协议使用了上诉人菜品制作方法的主张,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红灯笼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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