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0-22
2、王某、B所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涉案客户带离A所
A所承认涉案客户原来系由王某提供法律服务,在王某到A所工作后将客户介绍至该所,因此可以看出,涉案客户均是基于对王某个人信赖而与A所建立业务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在王某离开A所时,A所已向涉案客户发函告知客户在王某和A所之间进行选择,均发函要求解除与A所的委托关系,王某和B所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带走客户。
对于王某、B所、吕某提出的A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一次出现是在(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614号案于2013年3月14日的庭审中,该案现在发回重审期间,故对该案中所涉及的证据及其相关的权利主张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状态,故对王某、B所、吕某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A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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