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0-23
三、二审裁判情况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评析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A所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是否构成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该院认为,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有意识的调查、收集等活动获取的反映一定数量客户产品需求、价格要求等内容的经营信息。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主要考量该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信息中,是否具有特有的、特殊的信息,且该等信息是否经权利人花费了一定的努力和劳动获得。本案中,纵观A所所主张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及其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信息仅涉及上述四个客户委托相关律师代理诉讼,而就上述四个客户委托相关律师代理诉讼这一信息而言,容易为所属律师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获得。A所在本案一、二审的审理中,亦未能向法院具体说明主张保护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中存在有关委托代理案件的具体内容、其与四个客户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过程、交易意向等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特殊客户信息。而A所在上诉中所提及的《管理规定》、《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陈述》等证据,亦无法反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中存在特殊客户信息。且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A所承认,其主张的四个客户均系王某到A所后介绍至A所,A所与上述客户的业务关系持续时间就是王某在A所的工作时间。可见,A所获知上述四个客户委托相关律师代理诉讼这一信息,亦未花费相关努力和劳动。因此,,A所所主张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所反映的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不属于商业秘密,对于A所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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