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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0-24

(二)关于王某、B所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害A所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该院认为,首先,虽然,A所与王某在《律师劳动合同》中有“凡与甲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当事人,甲方承办的案件以及甲方的案源等相关信息,属甲方的商业秘密”的约定,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具体的规定,因此,A所与王某在其《律师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商业秘密”,仍应符合法定的要件。其次,鉴于A所在本案中主张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所反映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无论王某是否将涉案客户带离A所至B所,均不构成对A所商业秘密的侵害。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中“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是指职工与原单位之间就某具体客户是否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具有具体的、明确的约定,而本案中显然没有证据表明,A所与王某就涉案四个客户属于A所的商业秘密曾有具体的、明确的约定。因此,在客户自愿选择王某及B所情形下,应当认为王某和B所没有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最后,A所上诉中所提及的《离所律师三清表》、《三清案件明细表》、《律师离职交接单》、《反诉状》以及王某、B所、吕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管理参考》等证据,仅与王某在A所是否办理过三清手续有关,并不能证明王某和B所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侵害了A所的商业秘密。综上,对于A所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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