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0-28
四、再审裁判情况
A所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有法不依,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1.认定事实不清。2.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二审认定的四个客户委托相关律师代理诉讼,容易为所属律师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获得没有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三个客户均系A所付出了一定代价来维护双方建立的关系,不属于“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情形,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3.原审没有正确适用案由,本案案由应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王某、B所、吕某共同答辩称:1.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再审基于A所对商业秘密的曲解而提出,相应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纵观A所所主张的四个客户”,系A所的主张,并非法院的认定。3.A所滥用诉权,依法应当受到抵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中,A所并未能说明其与主张保护的客户之间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有别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其所主张的客户及相关案件代理合同,反映的信息仅为上述客户委托相关律师代理诉讼,该信息容易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不属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鉴于A所主张的客户及相关代理合同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且上述客户是王某加入A所时介绍至A所,而王某离职时客户自愿选择王某及B所,A所并未举证证明三被申请人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故三被申请人并未侵害A所的商业秘密。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包括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和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二审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A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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