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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再次修改,在其第九条第四款定义商业秘密时,用“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取代了2017年版商业秘密定义中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2019年以前,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将商业秘密严格限定在“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中。随着新经济形态和新商品类型的不断涌
2023年5月9日,商理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成功赢得(2023)鄂0112民初260号代位权纠纷案。立案后,经说服,被告开庭前向原告(商理客户)支付了全额合同款项,商理律师再一次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将商业秘密限定于商业范畴,所谓商业,是指以货币为媒介进行交换从而实现商品流通的经济活动。与商品流通无关的秘密,并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当然,商品流通必然包括商品生产、消费过程,商品交换只是商品流通的一个核心环节。商业秘密的核心价值也集中在商品交换环节得以体现。最后,“具有商业价值”并不一定“能
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构成要素,我国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和改良的过程。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根据原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经营信息”是指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根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经营信息包括:(1)新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及如何开辟新市场;(2)产品的社会购买力情况;(3)产品的区域性分布情况;(
2023年5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送达(2022)京0108民初33502号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商理客户)全部诉讼请求。商理律师为客户挽回千万的经济损失,商理律师再一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典型特点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商理律师通过对涉案合同的深入挖掘分析,理清转账明细并对其产生的利息进行精准计算,诉讼请求得
一、商业秘密构成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是有关“商业秘密”定义的最新法律规定,该定义明确指出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
第二节 商业秘密构成要素及判断标准的一般规则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第七节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一致,我国法律也将秘密性、商业价值和采取保密措施定义为商业秘密的三要素,而且,不仅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纳该种定义,前述行政规章 也采纳该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同样采纳
2023年4月28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送达(2023)鄂0103民初3525号裁定书,裁定被告(商理客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在管辖异议极难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商理律师通过深入梳理多层投资关系、分析刺破公司面纱的范式与界域、精准识别公司纠纷与侵权纠纷,提出专业代理意见完整获得法官采纳并最终代表客户赢得管辖异议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其第二十二条将刑法原第二百一九条中有关商业秘密定义的内容删除。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其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
2019年10月28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召开,提出“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提出“探索加强对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保护”;《2020-2021年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第29项任务明确提出修订《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
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针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全面修改,将该法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
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