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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5-01-16

三、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

1、对于商业秘密而言,保密措施和内容往往由合同约定,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合同约定与侵权行为的认定密不可分,合同等保密文件是认定侵权等前提和基础,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责任形式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2、被告张某与原告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但其任职期内擅自离职从事同业竞争行为,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任职时间仅2个月,虽然原告提交会议纪要证实被告杨某明知保密事项和义务,但会议后不久杨某便离开原告处,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其接受原告的保密义务。

3、虽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杨某掌握了原告补发技术商业秘密,但是被告杨某明知被告张某具有保密义务仍聘用其利用原告技术进行补发业务,应视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4、本案被告张某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能及于被告杨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与张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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