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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5-01-17

四、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解析

1、被诉侵权人是否接受保密义务或是否与权利人签署保密协议,并不影响其因侵犯商业秘密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判定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贯的标准是“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理来源”,并不以被诉侵权人事先接受或与权利人签署保密协议为要件。被诉侵权人只要接触或存在接触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无论其是否拒绝签署保密协议,自接触或可能接触之时起,即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义务,进而,如其侵犯了权利人商业秘密,即使未签署保密协议甚至拒绝保密义务,依然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相关法院以被告杨某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为由,认定杨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主体,并进一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告杨某不受约束,因而不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被告杨某自入职原告那一刻起,就负有不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以双方另行约定为要件,而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尤其是被告杨某明知张某系原告员工,仍聘用并鼓励其经营补发业务,属于该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与被告张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十分遗憾的是,相关法院查明并认定了该事实,但错误的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了被告杨某的共同侵权责任。当然,相关法院上述错误,与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有一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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