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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3-23

三、行业和市场调研

此处的行业和市场调研,不同于用人单位为开拓市场或维护市场关系而进行的一般调研工作。用人单位为发现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而进行的行业和市场调研,其核心是某特定劳动者在相关行业和特定市场中的具体行动,以及该行动是否损害了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及相关利益。该类调研具体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在特定行业和市场所进行的下述行为:自我宣传行为、产品或服务宣传行为、业务联络行为、工作成果输出行为、代表竞争单位的履职行为等。调研过程中所发现的信息、资料或线索,均应及时保存,必要时进行证据保全。

针对劳动者在特定行业和市场的自我推广行为,用人单位调查过程中要注意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劳动者是否利用了原用人单位的商誉或原用人单位投资推广而使劳动者新获得的市场声誉;另一方面,劳动者推介自己的过程中是否出现贬损原用人单位商誉或其他直接竞争行为。劳动者自我推广的场合和平台通常包括展销会、研讨会、互联网平台上的线上活动等,这些都是用人单位应当实时观察并监测等场合。

针对劳动者在特定行业或市场中所进行的产品、服务或业务推介行为,用人单位需要重点关注其是否通过其产品、服务或业务的对比性描述贬低原用人单位相关的产品、服务或业务水平。如果劳动者并未进行此类对比宣传行为,同样也可能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只需要劳动者所推介的产品、业务或服务与原用人单位经营的产品、业务或服务存在竞争关系即可。该项调研工作,实时保全证据是关键,因为此类推介活动结束后,很难重现,如不实时保存证据,将永久失去取证机会。

针对特定劳动者业务联络行为,用人单位需要争取到被联络方的理解与支持,重点关注该劳动者所联络的业务属性以及联络的意图及联络内容。如果该劳动者所联络的业务与原用人单位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那么,无论该劳动者所任职的新单位与原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该劳动者的行为均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与之相对,如该劳动者在竞争单位任职,但是业务联络行为却与原任职单位的业务完全不同且不存在竞争关系,是否足以排除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笔者认为不能,劳动者在竞争单位就职,本身就构成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至于其具体工作内容,甚至是一两次业务联络行为与竞争无关,不足以证实其未对原用人单位竞争优势构成损害,因而不足以排除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或赔偿责任。

针对特定劳动者对外输出之工作成果,用人单位需要及时发现并保存。如果该劳动者输出的工作成果能够直接体现竞争关系,或直接体现对原用人单位竞争优势的损害,则构成证实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直接证据。该类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已签署交易合同等成交文件、知识产权证书、专业咨询报告或专业意见书、新产品或新服务类型等。

针对劳动者代表新任职单位的履职行为,原用人单位应重点关注该履职行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否影响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如果劳动者新入职单位与原任职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劳动者的履职行为对其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定性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如果劳动者新入职单位与原任职单位不存在竞争关系,则劳动者履职行为属性直接决定其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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