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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理 · 资讯 |英国最高法院:正在接受调查的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应合理保护

发布时间:2022-04-15

作者:Stuart Alford QC/James Lloyd/Harriet Slater/Georgie Blears

译编:张志胜

本案判决使得公开报道未审嫌疑人的英国媒体机构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该判决在其他地方的影响力较小。

2022年2月,英国最高法院坚持,正处调查中的未审嫌疑人,其保护涉及调查事项信息之隐私的合理期望应受尊重。

本案判决对英国媒体在何种程度上可以报道开庭之前针对个人的刑事调查信息具有重大影响。然而,刑事调查通常具有国际性,这意味着本案判决的影响可能更加局限于仍然公布调查信息的其他司法管辖区。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一位美国公民,判决书中称为“ZXC”,时任某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英国执法部门针对ZXC和所属公司展开一项刑事调查。

2016年,一家英国媒体报道了上述刑事调查行动,披露了其从英国执法部门针对ZXC寻求司法协助而发给外国政府的秘密协助函中获得的细节。

2019年,ZXC成功赢得第一阶段的胜诉,判决确认该媒体滥用了ZXC的私人信息,一年后,上诉法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随后,本案被提交到英国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判决

英国最高法院一致(意见)驳回上诉,确认该项原则:正在被调查的未审嫌疑人保护其与调查信息相关的隐私的合理期望应受尊重,并指出:
•  ZXC享有的欧洲人权法院法案第8条赋予的隐私权,优先于上诉人(涉案媒体)基于该法案第10条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权。
•  揭露嫌疑人正处于刑事调查的事实通常会损害嫌疑人的声望并干扰其私生活,包括嫌疑人与他人建立和保持私交的能力。
 相比于普通个人而言,揭露嫌疑人接受刑事询问的现状对积极参与大型上市公司事务的商人通常会造成更重的损害。
 上述原则适用于庭审前(指控日前);指控后(开庭),公开审判的原则根本上意味着所有信息已实质公开。

 经验总结

本案判决意味着,在缺少本案所述原则不应适用的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或言论自由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隐私权的情况下,公开报道被刑事侦查或逮捕的嫌疑人及其企业的名称和细节是非法的,媒体在开庭前公开报道嫌疑人,将可能因滥用隐私信息之诉讼请求而承担责任。
对于涉案个人以及公司董事会而言,因被公开报道处于正在接受调查期间而可能遭受的名誉损失通常是最重要的担心。有趣的是,虽然英国已经退出欧盟,但是,本案判决使得英国更接近欧洲(如德国)通行的隐私保护机制,该机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判决有罪前保持匿名状态。
尽管本案判决在英国境内意义重大,但是,在英国境外,对该类报道的潜在限制可能不会那么直接。如本案所展示,刑事调查惯常的国际属性要求不同法域的执法部门相互协作,其他国家,比如美国,尽管控制社交媒体平台上的发布仍然很困难,但是依然实施不太严格的报道限制措施。这个做法引发了调查细节可能被公开的实质风险。尽管本案为个人隐私权提供了有益的宣示,但是,它的现实影响不应被夸大。



✎ 编 者 按 

1、中国法律关于保护犯罪嫌疑人隐私的法律规定。

总体而言,中国法律对嫌疑人隐私权的专门保护机制处于起步阶段,但是,隐私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一种,中国法律对其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及其保护问题,其中,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辩护人对委托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负有保密义务,第六十四条规定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隐私信息的保护问题,第七十八条规定了监视居住期间的监控问题,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嫌疑人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检查妇女身体只能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搜查问题,第一百五十二条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手段实施过程中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对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的问题,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畴及理由。可见,除了上述涉及犯罪嫌疑人隐私的证据、监视居住、技术侦查、通缉令等情形外,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的隐私保护,比如公开报道尚未开庭案件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照片、家属信息、公司业务甚至在电视或社交媒体公开评价嫌疑人或被告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2、中国大陆犯罪嫌疑人隐私权保护的司法现状

与上述立法现状相对应,目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的隐私权保护程度不容乐观。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部分电视频道经常详细报道尚未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甚至,在公开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图像时不做技术处理;最极端的情况是,发生过电视节目评价尚未开庭的犯罪案件的情形。显然,这些行为是不合法的。在另一个层面,侦查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也存在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隐私的情形。

3、媒体机构报道犯罪嫌疑人行为的规范问题(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使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其隐私权并不被剥夺,因为隐私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媒体机构报道案件时不得侵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隐私,只有当案件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媒体报道案件细节才具有合法性基础。从另一个侧面分析,媒体机构可否以公共利益为由详细报道尚未开庭审理的案件中的隐私细节?张志胜律师认为,媒体机构本身不是执法机关,不享有为公共利益行使权力的资格,不能采取与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相同或同类的行为来“保护公共利益”;同样,媒体机构不能采取与法院审判相同或同类的行为来评价案件。从法律规范的角度上看,中国法律对媒体侵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隐私行为之限制,比欧洲国家相关法案更严格,如上述法律条文所载,属于绝对禁止范畴,至于司法效果,在所不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行使侦查或检察权力的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隐私信息,从这个角度上讲,媒体机构获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隐私信息的来源和渠道本身就是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对辩护人对委托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的规定和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前,除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外其他所有可能知晓案件信息的主体均附有保密义务,均不得泄漏信息,更不得向新闻媒体披露案情。那么,此前发生的电视媒体公开报道甚至评价尚未开庭案件的情形,其信息来源是否合法?亦即,相关办案单位向新闻媒体披露案情的行为是否合法?如前所列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所载,除发布通缉令具有法律依据外,办案机关对外披露案情没有法律依据,邀请新闻媒体报道并评价案件的错误就更加严重了。

通缉令的报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对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的问题,这是国家机关为公共利益行使权力的表现。此时,抓捕犯罪嫌疑人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优先于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此时,新闻媒体给予该通缉令公开报道并宣传相关内容,具有合法性基础。与之类似的一个问题是,当前,公安机关常用的“悬赏公告”、“公开征集犯罪线索”等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笔者认为,如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需要补充相关信息时,公开征集不涉及隐私的信息,并无不当,新闻媒体加以报道也并不违法;但是,如公安机关并未查实基本案情,而是希望通过公开征集的方式获得基本犯罪事实,也即是说,公开征集之前并不掌握犯罪事实或线索而发布公告,尤其是刊发相关人员的照片、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此基础上,新闻媒体对相关公告加以报道的行为,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