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4-21
(二)劳动者违约行为所得收益的处理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可能给劳动者带来收益,有关该等收益所有权,需要分类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显然,该条规定仅仅适用于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内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也即竞业禁止义务。但是,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劳动者在任职期内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是无需法律专门强调的“自然义务”,用人单位通过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购买劳动者劳动力后,劳动者利用劳动力获得收益,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劳动力获益,收益所有权当然应归公司所有。因此,参照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劳动者任职期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获得的收益,在劳动者主动停止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时,应将收益交回公司,公司签收确认。
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据此获得收益,该等收益是否必然归原用人单位所有?目前,尚未任何法律条文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劳动者仅仅是在其他竞争单位任职而获得工资报酬等收益,该等收益不应归原任职单位所有;如果劳动者自行或为他人生产或经营竞争产品或业务获得收益,但是并未利用公司商业秘密等条件,该收益也不应当归公司所有;如果劳动者自行或为他人生产或经营竞争产品,且利用或依靠原任职单位等商业秘密等,该等收益应归原任职单位所有,此时,如果劳动者自动停止违约行为,应将相关收益交回原任职单位。
(三)补救措施的执行
劳动者自动停止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时,应当自动赔偿已经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此外,还需要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新的损失产生或降低损失或避免损失扩大。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新任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停止为他人生产或经营竞争产品或业务并制止他人的该等行为、停止并制止他人泄漏、利用、转让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凡是能恢复用人单位竞争优势的措施,劳动者均应尽力执行。
(本文系张志胜原创作品,未经同意不得复制,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咨询服务
咨询电话:010-65259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