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8-03
4、劳动者死亡后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这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重大区别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承担义务的人的;……”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死亡是诉讼终止的原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直接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根据该条规定,无论劳动者是原告还是被告,也无论劳动者有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是否放弃诉讼权利,也不论劳动者是否有遗产或应承担义务的人,劳动者死亡,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均不终止。该规定虽然对用人单位极为有利,尤其是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需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该规定更能充分保护用人单位利益,当劳动者死亡,但是其留下遗产或尚存应承担责任的人时,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继续完成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方式,确保其违约金或赔偿金请求的实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案件中,劳动者死亡但是与其有关的同业竞争行为尚在继续时,根据前述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能终止,用人单位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该劳动争议案件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终止审理?笔者认为,需要分情况区别对待,当用人单位仅提出要求劳动者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一项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应终止案件审理;当用人单位提出违约金或赔偿金诉讼请求且该劳动者留有遗产或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人民法院不应裁定终止审理;当用人单位提出违约金或赔偿金诉讼请求但该劳动者既无遗产也无应承担责任的人,人民法院应裁定终止审理;如果劳动者死亡后与其相关的同业竞争行为还在继续时,应当以前述第二种方式处理,将继续进行同业竞争行为的主体作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列为诉讼当事人继续审理竞业限制纠纷,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对处理竞业限制类劳动纠纷最大的优势。但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按照此思路处理竞业限制纠纷的情形较少,一方面是劳动争议仲裁和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衔接问题,另一方面是该等法律适用时存在诸多分歧。
上述第二十五条在解决劳动者死亡引发的疑难问题时具有优势,但是,该规定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其一,此类案件经过劳动仲裁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审理,严重损害仲裁公信力;其二,劳动者作为原告,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时,继续仲裁程序毫无必要性;劳动者作为被告,没有遗产也没有应承担责任的人时,继续仲裁程序同样没有必要,极大浪费司法资源。
(本文系张志胜原创作品,未经同意不得复制,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咨询服务
咨询电话:010-65259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