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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4-14

一、国际公约中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的发展

1967年7月14日,相关成员国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第十条之二第二款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概括性的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违反诚实”的行为予以禁止。虽然该公约并未在其第十条之二第三款将“商业秘密”作为“特别禁止事项”予以保护,但是,这并不影响各成员国应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公约义务。

1995年1月1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生效,国际公约首次定义了商业秘密并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全球规则而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协定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纳入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与版权、商标、地理标示、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列,作为该协定明确保护的七类知识产权之一。

该协定第二部分第七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而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二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三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保护”,一方面完成了对《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有关商业秘密保护规则衔接与重申,另一方面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和提交数据的保护作出了指引。

该协定第二部分第七节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被他人披露、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一)具有秘密性,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不为通常处理该信息所涉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悉或不易被他们获得;(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三)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该款规定明确界定了构成商业秘密的三项要素,即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且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该款规定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取得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该协定第二部分第七节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专门规定了成员国对特定医药或农化产品试验数据的保护问题,“如成员国为了获准推销使用新型化学元素的医药或农化产品而需要提交未经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而该数据的获得需要付出大量的劳动,则应保护该数据而不被不公平的商业性利用。此外,除非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不被不公平的商业性利用,成员国不得泄露该类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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