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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4-20

1992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川法研[1990]34号)时,答复称“同意你院意见,即科技人员参与单位科研项目,在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唤醒了整个国家的市场经济意识,市场主体对私有财产及相关权利的争取和保护意识渐渐复苏,不当获取并转入技术成果获利的行为大量涌现,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并决定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鞋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定义商业秘密并规定了保护措施,不仅如此,这也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将“经营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此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均局限于技术信息(成果)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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