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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4-21

1995年11月23日原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1号令),这是我国行政法律第一次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规定,其时代背景特色鲜明:1992年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市场活力逐步复苏,商业交易日趋频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来越多,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因私法救济之局限,尚不足以“震慑”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引入行政调查和处罚手段,进一步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

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畴,其主要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民事和行政法层面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是,出现了部分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危害性超越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规制范畴,需要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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