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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关系的规定,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将被诉侵权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作为认定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前提条件。但是,该法并未明确规定何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以及如何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违反保密义,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方得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商业秘密领域中保密义务包括三类,其一是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其二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其三是当事人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国吃、交易习惯等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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