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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即,当行为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行为,应推定其存在过错,除非其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善意”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行为人的恶意程度对比方面看,与前述第一项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相比,通常情形下,该第(二)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恶意程度轻,因而应适用更加“宽松”的规则原则,但为什么前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该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却适用更加“严格”的过错推定原则呢?一方面,前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中,权利人并不需要承担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仅需证实其存在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即可,举证负担并不重于该第(二)项规定情形中权利人;另一方面,如前述第(一)项侵权行为人拟推翻其存在之过错,所负担的举证责任是推翻全部行为的真实性,而该第(二)项规定情形中的侵权行为人无需推翻其行为真实性,仅需证实其不存在过错,其负担实质上小于前述第(一)项规定情形中的侵权行为人。另外,前述第(一)项所规定情形的侵权行为人虽然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如前所述,除非推翻全部行为的真实性,该侵权行为人实质上并没有“机会”通过举证其不存在过错实现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而该第(二)项规定情形中的侵权行为人却存在通过否定其过错的方式实现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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