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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2-21

2、华民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如果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对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且难以区分贡献大小的,应当认定该权利为共同共有。本案中,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也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华民公司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认为涉案专利发明点主要在于:1.权利要求1步骤b)中,PH=4~8时,氟氧头孢酸趋于溶解于水相,PH=0~3时,氟氧头孢酸趋于溶解于有机相。2.权利要求1步骤c)采用溶析结晶法,与保密工艺所采用的冻干法系不同的结晶方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第二,青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c)中采用溶析结晶法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亦认可了华民公司对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且青松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属于常规方法,故青松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c)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综上所述,由于涉案专利披露并使用了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故青松公司应当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华民公司在获得青松公司涉案保密工艺基础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c)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而可以认定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对于涉案专利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区分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权的贡献程度,故涉案专利权应由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共同共有。最高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871号 民事判决:一、撤销石家庄中院民事判决;二、确认“高纯度氟氧头孢钠制备工艺”发明专利权由华民公司、青松公司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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