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3-11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说理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事实,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二审判决认定冯某构成侵犯本案商业秘密是否正确。
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原始配方提供人的事实。开发中心提供的证据中,《中药杀菌净研制方案》中有倪某提供原始配方的直接记载,《关于成立“中药杀菌净”课题研究小组的决定》中则有倪某负责组配各种配方的记载,《中药杀菌净生产工艺及中草药配方研制总结报告》中亦有倪某为提供人和责任人的记载。与之相比,冯某提供的证据多属证人证言,且2005年1月21日成武县科技局的证明与开发中心提供的《成武县科技局关于研制“中药杀菌净”有关问题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证人牛某、李某和倪某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出庭作证时的证言相互矛盾,倪某甲的陈述前后不尽一致。开发中心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冯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冯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的原始配方提供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并未对“中药杀菌净”技术原始配方提供人这一事实作出认定。
第二,关于冯某是否向开发中心提交过书面原始配方、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始配方研发过程以及在开发中心成立课题组之前是否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关产品等事实。首先,开发中心并未否认原始配方的存在。其次,根据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冯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其未向开发中心提供过书面原始配方,也没有记录研制过程的相关书面资料。最后,牛某、李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冯某向开发中心提交过书面原始配方以及在开发中心成立课题组之前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关产品。牛某、李某出庭作证时,分别推翻了其此前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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