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3-2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认为,医研所主张的模拟定位机的11点技术秘密中有4项技术内容具备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医研所生产的模拟定位机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即具有实用性。医研所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早在1996年6月医研所就制定了保密规定;医研所在其与零部件的加工单位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对有关技术资料和图纸均提出了明确的保密要求;医研所对该所技术资料的借阅亦有较严格的审批、登记和归还管理制度。由此可以认定医研所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应受到法律保护。
李某、郭某作为医研所研制模拟定位机技术的课题组负责人和主要成员,掌握着医研所这项成果的技术秘密。其二人先是受聘于喻某所,在与喻某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又专门成立了高喻某公司,直接参与了从委托加工侵权产品的部件到组装、销售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且经鉴定,喻某所生产的模拟定位机使用了医研所模拟定位机的生产技术秘密,该所又提供不出其利用反向工程自行研制模拟定位机具体过程的证据,故应认定喻某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披露并使用了医研所的有关技术秘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研所主张喻某所使用了其经营秘密的问题,因一审医研所起诉时主张的是销售渠道。而在二审中又提出喻某所使用了其经营秘密的加工渠道。本院只能在一审审理的范围内进行审查。医研所一审提交的证据仅是用户座谈会到会者的名单,而该名单在全国发行的《县以上医院名录》和《中国医疗机构名录大全》中可以查到,故仅以此名单作为其经营秘密证据不足。
本案的赔偿额仅以一审认定的喻某所销售的9台模拟定位机产品为限,由于医研所的经济损失和喻某所的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切计算,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后续侵权产品的赔偿问题,由医研所另案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明确,应依法予以改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知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朝阳区喻某机电新技术研究所、李某停止使用并不得披露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模拟定位机的生产技术秘密。三、北京市朝阳区喻某机电新技术研究所、李某共同赔偿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经济损失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北京市朝阳区喻某机电新技术研究所、李某共同承担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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