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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0-30

2、客户选择与行为人不正当手段获取客户信息之间的悖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条规定包括了下面几层意思:其一,不论客户与员工建立信任关系肇始于何时,只要客户因信任员工而与单位进行交易,如果员工离职后,该客户继续选择与该员工或其所在单位交易,即不构成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其二,不论客户对员工的信任源自何种原因,即便是员工通过诋毁单位的方式获得客户信任,也不构成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诚然,该等行为涉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三,即使该员工负有保密义务,只要客户基于信任选择与该员工或其单位交易,也不构成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显然,“客户选择”成为员工绕开侵犯商业秘密责任的“免死金牌”,这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客户选择相关员工或其单位进行交易,相关员工不构成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必须以该员工不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即,相关员工对于该客户与原单位(交易对象)解除交易或中断合作关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能仅仅因为客户选择来免除相关员工的侵权责任,因为客户与新的交易对象进行的所有交易,必然是客户的选择,不存在客户不自愿选择而建立新的交易关系的情形,如此,结果是所有源于员工的客户流失,不论相关员工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结果都是合法的。

本案中,中国二十冶集团等客户在王某入职A律所之前即与王某存在信任关系,这是排除王某主观恶意的关键因素;同时,询问客户选择交易对象系A律所自行发起并完成,且客户明确选择终止与该律师所的合作关系,均足以排除王某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该律所客户信息的可能性。换言之,王某比该律所更了解客户的交易内容、意向、习惯等深度信息。这恰好也是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客户管理的痛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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