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1-22
三、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解析
1、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对应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据此,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保密措施,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之间具有对应性,这是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相应性”的基础,如果没有对应性,“相应性”则无从谈起;在具有对应性的基础上,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手段具有合理性,才符合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相应性标准。比如,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权利人的控制,故区别于可始终处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配方文档等内部性载体,权利人所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与已进入市场流通的的产品之间就失去了对应性,因而也不具有“相应性”。正因为权利人的“对内保密措施”与已进入市场流通产品之间不具有对应性,而已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具有外部性载体特征,且前述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故权利人所采取“对外保密措施”必须足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取商业秘密。
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其进入市场流通后,脱离权利人控制,权利人所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不再具有对应性。同时,思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是其测试仪产品所承载的技术,其诉称兰光公司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为“利用证据保全拆解”涉案仪器,可见,思克公司所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与兰光公司是否不正当地取得并拆解思克公司产品进而获得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相关性。权利人理应通过“对外保密措施”弥补“对内保密措施”缺位之不足,尤其是采取足以对抗反向工程的必要措施。鉴于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性载体,故思克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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