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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1-25

2、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是否属于“相应的对外保密措施”?

权利人商业秘密“对外保密措施”,包括对外销售产品时在合同中约定购买方的保密义务、限制购买方的处分或再转让权、约定购买方专用范围、产品废弃处理方案、产品本身加贴保密要求标签、物理手段对抗拆卸、方向工程对抗技术手段等。上述任何一项,都可能无法完全独立达到“相应性”的标准,当然,也不能因为某一项措施证明力不完满而直接否定其保密措施的基本属性,比如,权利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购买人的保密义务,虽然该约定无法单独构成商业秘密要件之“相应的保密措施”,但是,绝不能因此而否定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不属于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虽然产品销售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不特定第三人,但是,不特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合同中的保密约定时,负有不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义务。而且,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是绝对义务,不是相对义务,无论是否有约定,或者相关约定是否对该不特定第三人具有约束力,该不特定第三人均负有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即使不特定第三人合法购得载有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产品,享有完整的物权,但是,并不意味着该不特定第三人可以视该产品上的商业秘密于不见,更不能主动采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权利人所采取的防拆标签,如确系为安全需要所设,则却不属于保密措施,但是,与上述销售合同约定保密义务一样,该不特定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不得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因而不能据此反证该不特定第三人享有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权利”。

本案中,两级人民法院均以思克公司对外销售合同不能约束特定第三人为由,否定了该销售合同“相应保密措施”的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一方面,思克公司虽在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产品的转让不意味着客户公司取得该产品的任何知识产权,且客户公司需承担确保该产品技术机密信息安全以及不得将技术机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的合同义务,但是,该约定仅具有约束客户公司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并且,《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公司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处分、转让,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该产品,且不受思克公司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束。”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如上所述,权利人思克公司对外保密措施在产品销售文件环节,只能通过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购买方的保密义务来实现,这也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适用对象之一,在该情形下,不特定第三人负有法定(不侵权)义务,除非其能证实其不明知或应知相关人员存在侵权行为。即使该销售合同尚不能达到“相应性”的标准,但是,不可否定其属于“保密措施”的基本属性,而本案判决书是基于该销售合同相对性而认定其不属于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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