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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1-27

4、权利人在其产品上加贴“禁拆”类标签,是否构成“相应的保密措施”,是否足以对抗反向工程?

在附载商业秘密的产品上加载标签,是权利人常见的保密措施之一,而且该类标签不仅具有对内效力,还具有一定程度的对外效力,即不特定第三方见到标签后,应当承担基本的注意义务,更不得明知仍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上述标签一方面具有提示功能,告知购买人及接触该产品的第三人,产品附载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另一方面,部分标签具有物理上的封固功能,防止购买人或不特定第三人拆卸相关产品,具有对抗反向工程的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权利人加贴标签没有明确提示保密要求,该标签将被认定为非保密措施,更不足以对抗反向工程。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思克公司所贴标签不具有保密目的且不具有物理上的对抗反向工程功能,而否定了标签的保密措施属性。该院指出,即使思克公司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所载明的文字内容以保密为目的,如“内含商业秘密,严禁撕毁”等,此时该标签仍不能构成可以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一方面,通过市场流通取得相关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与思克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不得拆解产品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所有权得对相关产品行使处分行为,而不受思克公司单方面声明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知,通过市场流通取得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的不特定第三人,其对该产品享有的所有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而不受思克公司单方面声明的约束。这一点也正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法理基础。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得对所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因而对所有物上承载的知识产权构成一定限制,这不仅体现在反向工程对商业秘密的限制,类似的还有画作的所有权对画作著作权人展览权的限制。因此,根据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思克公司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并不构成可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应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原物权法有关所有权的规定,并不能成为所有权人侵犯该物上商业秘密的理据:首先,除买卖双方明确约定外,所售货物物权之所有权仅限于物体本身,而包括该物所附载的知识产权,更不包括商业秘密,试想,如果购买人基于购买行为获得商品中的商业秘密权,将引发何等严重的权利冲突。其次,所有权人处分物品,并不必然有权处分其中的商业秘密;最后,反向工程并不基于产品所有权才能实施,权利人所采取的对抗反向工程的保密措施也不以限制所有权为手段或目标,而是通过技术本身或物理手段,防止不特定第三人“破解”产品中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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