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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1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承办的重大刑事案件(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嫌疑人获释。嫌疑人家属于本案侦查阶段聘请北京商理律师,此后商理律师通过多次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交换法律意见,据理力争,获得公安机关、民警和检察官的认可并采纳全部
欺诈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是指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需要考察如下因素:第一,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笔者认为,通过欺诈方式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只存在直接故意,即明知损害权利人的商
在刑事审判领域,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包括犯罪未遂状态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支持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状态的观点认为,刑法分则部分规定的故意犯罪模式为即遂模式,“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即遂和未遂的标准;否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状态的观
四、非法获取类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这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认定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方式包
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基于诚信义务而负担的保密义务,也是人民法院判断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以及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依据。基于诚信义务而负担的保密义务,最常见的情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
有关法定保密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当然包括保密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二条在法律责任部分再次强调了保密义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
2023年7月4日,北京商理律师赢得对朝阳房屋管理局的“公益”诉讼,在民告官几乎不可能胜诉的情况下,赢得对政府强势部门的胜诉,难能可贵。
三、保密义务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的影响商业秘密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学界一直存在分歧,至今并无定论,但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逐渐成为学界通说。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权利,与债权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即,不特定公众均负有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与“保密义务”二
“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理来源”,在本质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权利人举证证实被诉侵权行为人存在“接触”情形且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时,权利人完成举证责任,转由被诉侵权行为人举证证实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当权利人举证证实被诉侵权行为人存在“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形,且被诉侵权信息与权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断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之间的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时,通常采用密点“同一性”鉴定方法。商业秘密领域“同一性”鉴定,实际上既包括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各个密点是否具有“同一性”问题,还包括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整体上是否具有“同一性”问题。当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主
在上述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对于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不完全相同的情况,“可以借鉴相近领域相对成熟的比对标准来定位商业秘密的比对标准和判断原则,与之相近的标准系专利领域比对中的‘等同’标准和著作权领域比对中的‘实质性相似’标准。
“接触”和“保密措施”实际上是一组相对的概念。“保密措施”实际上是作为“反接触”的保护措施而存在的。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保密措施”的核心目标是防止他人“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特定商业信息,只不过“保密措施”所“防范”的对象是不特定公众,而“接触”所指向的是实际知晓或控制商业秘密的特定主体,“
1995年工商行政总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指出,“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
二、“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理来源”方法的运用我国民事审判程序中,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理来源”的认定方法发端于行政规章,普遍适用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实践,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中不断发展变化的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相伴相生”,始终担负着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