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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送达【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33号裁决书,裁决支持申请人(商理客户,大型财务顾问公司)的仲裁请求。商理律师协助客户获得数百万财务顾问费,切实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本案典型特点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基础投融资交易主体获得亿元融资后,绕开财务顾问(申请人)并拒绝支付财务顾
四、“保密措施”相应性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施行)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
2023年6月13日,基于某检察院不予批捕决定,某公安机关解除某知名企业家强制措施。本案涉及知名企业家和相关知名人士,案件高度敏感,社会知名度极高,商理律师担任该知名企业家辩护人期间,面对相关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法律专业知识缺乏盲目自信而飞扬跋扈的积习,毫无畏惧,据理力争,并通过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专业法律意见书
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将“员工信息”、“客户银行信息”、特定“邮件记录”等信息因其不具有“商业价值”而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范畴之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关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三人的单月工资或适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对此本院予
在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基层人民法院,有关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裁判尺度基本一致,虽然,某些法院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出现了比较新颖的结果,但是,尚未发现针对同一问题而作出不同处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的精神,判断商业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的基本原则是,
其次,运用“列举加兜底”的方法,将“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明确规定,并指出除外情形,在逻辑上十分周延,且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在该《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所列明的物种具体情形中,除了沿袭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的主流观点外,还进行了适度的突破,具体而言,其第二款第(四)项将“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
诚然,作为行政规章,《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将来正式施行后主要规范和指导行政机关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依据,并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商业秘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行政规章中所确定商业价值的定义以及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既可以作为立法机关立法参考也可以作为修改司法解释的参考,还可以作为立法
2020年9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商业价值的“竞争优势”要素并明确了认定商业价值的具体标准[1]。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之规定,“具有商业价值”是指该信息因其秘密性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
2023年6月5日,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送达(2023)赣073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商理客户,某上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商理律师成功为客户挽回巨额经济损失。
三、“具有商业价值”的认定标准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其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另外一起商业秘密案件中,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施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除外情况逐一论证并排除进而确定涉案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 ,具体而言,通过涉案生产工艺的独有及非标产品特点确定其并非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生产工艺在技术原理、
有关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标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形成了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一般说来,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均不要求商业秘密已必然为某个具体的人所知悉或获得,只要该商业
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凭借经验或技能获得的技术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公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研发记录、实验数据、技术诀窍、技术图纸、编程规范、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有关文档等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一条第一
经营信息是指与权利人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员工信息、货源情报、营销策略、财务数据、库存数据、采购价格、利润模式、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经营方案和发展计划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与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