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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来源于或改良于民间菜品的新菜品,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在有关菜品技术秘密的比对中,应将菜品配方作为主要评价元素还是制作工艺?我国民间菜品系列丰富,且大多数民间菜品的配方、制作工艺已为公众所知悉,因而不构成技术秘密;且民间菜品流传至今,常常无法准确查询其原始发明者,因而极难确定其“权利人”。相关餐饮企业
四、本案启示及重点问题解析1、餐饮企业炒锅方法等技术秘密的载体究竟是什么?源于烹饪技术特性,餐饮企业菜品制作工艺极难标准化,各企业甚至各厨师对相同的菜品会有不同的制作工艺。如餐饮企业将不为人知的特定制作工艺进行总结后记载于相关载体上,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则该制作工艺符合技术秘密要件。客观上说,各餐饮
三、二审程序中的重点问题二审中,红灯笼餐饮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材料:1.关于“三样菜特色菜”技术来源的说明,签字人为侯某;2.技术转让费付款凭证。前述两证据材料欲证明其特色菜品制作技术来源于案外人,其已支付相应对价,特色菜制作技术为其所有;3.红灯笼餐饮公司财务系统电脑保存的2011年以来菜品成本卡,欲证明其
二、一审程序中的重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红灯笼餐饮公司主张菜品制作方法及原料进货渠道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于经营秘密的问题。本案中红灯笼餐饮公司主张其自制菜籽油以及花椒、辣椒的进货渠道为经营秘密,但红灯笼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菜籽油、花椒、辣椒的具体进货渠道,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
(三)被诉侵权行为情况苏某、朱某从红灯笼餐饮公司离职后,于2019年3月26日成立了苏帮主餐饮店,并经营“疯狂大麻鱼”“招牌素三样”“豆汤豌豆苗”“酸汤肥牛”“帮主仔姜蛙”等菜品,上述店铺入驻了大众点评网。苏某、朱某、红灯笼餐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6年8月16日本地宝网站发布的文章“重庆8道经典江湖菜排名燃
(二)红灯笼餐饮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情况本案原审中,红灯笼餐饮公司主张其菜品操作方法为其技术秘密,并提交了打印的无签字和签章及形成时间的“炒锅工作站产品操作指引(一)”,其中包括“招牌素三样”“干烧鳝段”“歌乐山辣子鸡”“原味水煮美蛙”“招牌现捞粉丝”“酸汤肥牛”“豆汤豌豆苗”等菜品的原料、份量及操作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苏某、朱某就职情况2010年11月24日,苏某与红灯笼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苏某担任红灯笼餐饮公司运营总监。前述合同到期后,苏某与红灯笼餐饮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苏某担任红灯笼餐饮公司的副总经理及行政总厨,聘用期限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苏某还于2014年12月6日与红灯笼餐
第二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样菜”商业秘密案的判决书解析---------------(2020)最高法知民终786号餐饮企业最重要的商业秘密包括菜谱、菜品配料及比例、菜品制作工艺、采购渠道、特定经营方式等;而餐饮企业主管菜品的负责人,比如行政总厨,通常掌管各菜品的配料、配方、制作工艺等关键技术,如该类负责人离职或披露、使
11、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关公司共同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判断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要考察法定代表人是否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同时,该侵权行为是否同时体现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完成相关行为,其后果归于该公司,只有在相关行为同时体现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时,才具备构
10、商业秘密领域,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被诉侵权人为了实施侵权行为而设立公司?评价被诉侵权人所设立的公司是否为了赚吗实施侵权行为而设,主要从设立该公司的目的、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该公司实际经营行为、该公司人员构成、该公司参与或实施侵权行为的内容及后果等方面进行考察。上述各项要素共同指向该公司为了侵权行为而设
9、被诉侵权人以自主研发技术进行抗辩时需要举出何种证据?被诉侵权人以其自主研发并获得相关技术为由进行抗辩时,应当针对其研发过程、研发成本、研发结果、测试试用等事实进行举证。当然,如果其自主研发的技术与权利人的技术存在实质差异,应举证证实差异的具体内容。另外,即使被诉侵权人证实了其研发过程,仍应对其技术
8、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拒签保密协议是否可免除法律责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所指出的,虽然傅某拒绝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其理应知晓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提出的技术秘密保密要求。而且,傅某拒签保密协议的理由是其打算辞职,而辞职并非员工拒签保密协议的正当理由。同时,结合傅某辞职后进入王龙科技公司香
7、食品添加剂技术设备和技术图纸比对重点是什么?改良后技术能否用于对比?食品添加剂技术设备、图纸、管道工艺、仪表流程等技术秘密,在与被诉侵权信息进行比对时,重点在该技术信息载体中的设备图、工艺流程图比较,其中,设备的结构型式、尺寸、参数、制造要求、名称编号等是设备比对的主要内容;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
6、食品添加剂技术秘密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标准和方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一般说来,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均不要求商业秘密已必然为某个具体的人所知悉或获得,只要该商业秘密处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想知悉就能